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6號行使權利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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