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經傳喚到案,表示本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頂多6萬元,卻要向公庫支付
7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且緩刑2年期間太長,拒絕向公庫支付7萬元,希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命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已於105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於105年5月24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我對判決有意見,本件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頂多6萬元,向公庫支付7萬元,不合乎比例原則,且我不要緩刑宣告2年,期間太長,我不要向公庫繳納7萬元,希望檢察官為我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該案執行筆錄在卷足憑,顯然受刑人未能珍惜該判決所給予緩刑之機會,其已無意遵守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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