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同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因屬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部分),經彰化地檢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94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擷取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結晶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為憑(執聲沒卷第2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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