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家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33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5毫克」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33MG/dL,換算後為0.233%業已逾法定標準值0.05%」;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已與被害人 黃鈞澤 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