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桃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物騎樓駛出,欲進入復興路北往南車道並左轉沿復興路南往北車道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復興路北往南車道,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鄭秀琳 所騎乘沿復興路北往南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摔倒,受有腰薦椎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