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張秀足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2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秀足(下稱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於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聲請人在外尚有一位高齡83歲母親,原與聲請人同住,並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皆由聲請人一手照顧,且聲請人有一份在職多年穩定之工作,於105年9月13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因聲請人法律知識不足之故,誤以為得以繳交易科罰金,在毫無準備之下,遭執行處發監執行,以致家中高齡母親未妥善安頓,公司工作亦無清楚交接善後,聲請人入監3個多月來,日日為高齡母親一人獨居無人照顧擔心不已,且在職公司體制並無法長時間保留職務,而聲請人現已54歲,於職場已屬年歲已高,求職不易,若因此失業家中經濟將頓失支柱,無以為濟,前程堪慮,而入監接受矯正教化已3個多月,經一再自我反省,深諳自己酒後駕駛是個多麼錯誤行為,常言道「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徜若因自己輕忽的一個行為,對社會或他人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終其一生將會是個後悔莫及的天大過錯,每思及此,聲請人都深切為自己過往的錯誤的行為感到懺悔,並決心痛定思痛,決不再犯,為此聲請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2日確定。聲請人嗣於105年9月
1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聲請人酒後駕車係0年內3犯,須入監執行,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105年9月13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85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而聲請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第3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聲請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竟又2度再犯酒後駕車,且上開3案係於5年間所犯,難認係偶發性之犯罪。聲請人一再故意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本次犯行為警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且係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小客車,顯見其未因歷次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後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高齡母親待其照顧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惟聲請人之家庭及職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聲請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聲請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