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群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公園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群証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38頁背面)。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7頁至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