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
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利息固定按年息百
分之18.25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
)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
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按契約書第10條所列附表
金額計收,若未依第10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並於繳
款正常後,同意原告得依規定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用狀況等
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
依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31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7,166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
至95年7月31日為止之利息533元,合計47,699元,及其中
47,166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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