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99號、94年度偵字第1978號、94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3人所為傷害 吳邱鳳娣 及甲○○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及丁○○於同時、同地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吳邱鳳娣及甲○○之同種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查被告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丙○○則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3人僅因鄰居相處間因細故產生之糾紛,即動手推打他人,被告乙○○並召集丙○○與丁○○共同毆打告訴人吳邱鳳娣及甲○○,造成吳邱鳳娣及甲○○受傷害,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3人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