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逃逸後,於翌日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主動到案且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