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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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王宏傑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被告 李胡月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97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編號1之490坪土地及編號2之40坪土地,契約並註明皆以實測為準,且由被告負責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單獨所有,前述49
0坪土地原告將來欲建築房屋,40坪土地原告預計將來作為道路之用。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二期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未能依約於104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產權之義務。104年11月9日兩造會同訴外人 宋文琪邱煥煌 ,同意被告得延至105年3月1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惟105年3月15日屆至,被告仍無法履行分割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準此,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外,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且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而視作買受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2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支付60萬元予買方(即原告)作為延遲交付之賠償金。前開被告違約情事,原告前以桃園府前第323號存證信函對其催告賠償,惟無效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上述第一、二期買賣價款300萬同額之300萬元違約金,並依「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5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立有協議書可證,被告並依協議書約定,於105年3月22日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買賣價款300萬元。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之主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違約金契約之從契約即失所附麗,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原告欲請求違約金,應係收到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後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已合意解約完成,顯然原告業已拋棄請求違約金之利益。而「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2條所載60萬元,係指系爭買賣契約如繼續履行時,被告同意從買賣總價中扣除60萬元之意。
(二)關於被告未能於105年3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實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之緣故,原告締約時亦明知此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於1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知之甚明,然訴訟審理期間費時,非被告有意拖延,該訴訟迄105年7月29日始裁判分割,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顯然過高。
(三)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5200分之2281。
(二)兩造於104年3月4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見卷第6-11頁、第64-70頁),原告以總價1,69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內如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1之490坪土地及編號
2之40坪土地(均註明以實測為準),由被告負責分割,原告已交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30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見卷第12頁)。之後兩造於105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見卷第39頁),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將300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8號於105年7月29日判決分割,現已確定。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以協議書而協議解除?
(二)協議書所載「其違約金部分於當日面議決定」,究係何意?
(三)倘系爭買賣契約經協議解除,原告以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2條所定之60萬元,是否係出賣人因債務不履行而須給付之違約金?如是,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六、查兩造105年3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立買賣契約書人王宏傑(買方)李胡月花(賣方)於104年3月4日所訂立○○○鄉○○○段○○○○號(應係741地號之誤載)分割
490坪分割買賣部分(兩造均稱包括全部)雙方同意於民國
105年3月16日解除本契約,賣方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星期二歸還所收受之價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其違約金部分於當日面議決定。以上為解除契約之基本附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見卷第39頁)。兩造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將741地號誤載為714地號以及兩造真意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為解除(見卷第48頁反面)等,均不爭執,再由被告已返還300萬元買賣價款予原告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堪認經兩造以協議書合意解除。
七、關於上開四、(二)(三)(四)之爭點,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補簽附約、最終協議解除契約之經過情形,已如前述,則有關違約金一節,自應依時間順序從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協議書逐一檢視及綜合觀察。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限於「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而本件被告並無反悔不賣,為原告不爭執,則應探究被告是否有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4年4月15日完成分割產權之義務,然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係約定:「(三)第三次款:於乙方(即被告)分割完成產權完整支付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正。約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用文字為「約」,顯然並無確定以104年4月15日為被告履行分割系爭土地期限之意思,尚不能以被告未於104年4月15日完成土地分割,即認被告有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
(三)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1條約明:「本買賣標的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完成移轉過戶至買方並點交土地。」,第2條載明:「賣方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做為延遲交付賠償金,於總價款扣除。」。從上開文義可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時,明確約定以105年3月15日作為被告履行分割系爭土地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期限,被告並同意以總價扣除60萬元之方式,作為遲延至105年3月15日始交付予原告之賠償金。是以,若被告未於105年3月15日履行,即構成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然前述「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2條所定之60萬元,係與105年3月15日被告履行義務聯立併存之賠償金,而非就被告倘若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約定之違約金。
(四)承前所述,迄105年3月15日被告仍無法履行分割暨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兩造簽立協議書以協議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文義,係賦予未違約之一方同時擁有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非謂違約之一方先給付違約金予他方後,他方才能解除契約,亦非解除契約及違約金給付屬二者擇一,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其次,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而共有土地之分割需藉由協議或訴訟方式,不論前者或後者,皆須徵求、詢問各共有人之意見,亦有實地勘查繪製分割圖之必要,倘若被告自認無法掌握分割進度,大可與原告約定較長之履行期限,或者約定以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之日為履行日,而非同意以105年3月15日為履行日在先,嗣後反以訴訟進度延滯為由,藉此脫免自己承諾履行之契約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再者,協議書上所載「其違約金部分於當日面議決定」,依其文義固可認為兩造同意於105年3月22日當面商議決定,然若屆時兩造未予商議或商議不成時,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放棄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金權利之意思,自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尚不能因兩造105年3月22日就違約金未進行商議或商議無共識,即認為原告已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而105年3月22日兩造究竟有無商議違約金?被告表示未曾提及,原告則主張當時有說要照系爭買賣契約走,違約金議定為300萬元,並提出105年3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3-14頁)。然查,該存證信函乃原告事後所發,被告未回覆,亦未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自不能僅憑該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已與原告商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是以,本件違約金之給付,仍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辦處理。
(五)同承前述,被告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六)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該條所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依該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納款項之同額作為違約金,然原告亦自承:其從事鐵工,現已將資金另作投資,即便系爭土地目前已分割完畢,亦無意願購買等語(見卷第83-84頁),依原告所述,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應未達300萬元。本院審酌105年3月15日被告違約之日,距離原告起訴日105年5月11日僅約
2個月,邇來房地產景氣不佳,系爭土地倘若依約分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肯定必有增值,且我國銀行存款利率甚低,年利率甚少高於2%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30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方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第2條請求60萬元違約金部分,如同前述,此條所定之60萬元,係與10
5年3月15日被告履行義務聯立併存之賠償金,亦即被告履行分割暨移轉所有權義務時,原告得從後續應給付之買賣總價中扣除60萬元,顯然係以兩造繼續履約作為前提,而非就債務不履行另行約定被告應再支付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均不再繼續履約,則原告此部分60萬元之請求,自不能認為有理。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觀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105年6月7日,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自10
5年6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原告依該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已支付買賣價款同額之違約金300萬元,惟上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方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60萬元違約金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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