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登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41、20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登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登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17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過約1、2分鐘,復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一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過約1、2分鐘,復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0年10月4日下午1時10分時,在彰化縣○○鄉○○路與新雅路口攔查,趙登村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拿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87公克,驗餘淨重0.3678公克)予警查扣,並向警自首坦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二次),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登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登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第1次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100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A07007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查扣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3687公克,驗餘淨重0.3678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6月2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9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上揭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在警方無相當事證,足資懷疑其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警方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拿出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向警自首坦認其上開第二次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上開第二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該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之事由,均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本案所犯上揭4罪(2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述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87公克,驗餘淨重0.3678公克),為違禁物,並為被告所有,為其上揭第二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該包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