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 葉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8,800元;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其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前於111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訴訟相同),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受理,該前案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為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層房屋於111年間交易單價為每坪634,000元,而本件登記總面積約為84.91坪,經核定為53,832,940元,該補費裁定並已確定,應以該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提出前案裁定以為佐據(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符,是被告主張即非無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樓,其一樓為經營餐廳之營業,附近大樓亦為相同營運,且該址位於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亦據查詢網路地圖街景等資訊無誤,是被告主張依照前案即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確定裁定之計算方式,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亦堪採據;另為,原告雖主張以履約金額扣除罰金後之未付價金,作為訴訟標的佳額之計算,但是該金額乃為扣抵後之未付差額,顯非不動產之價額,是尚無從以此作為認定,亦可確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32,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792元,扣除已繳108,800元,尚應補繳37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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