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淑寶 律師號十二相對人乙○○住台南
送台北市○○區○○街二十一之一號一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暨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四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午字第二七六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台北光華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五七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