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宇巨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面額共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面額共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