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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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所附掛KS─SI號拖車,經核定裝運砂石之總載重為三十五公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其使用人即靠行司機乙○○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時,所裝運砂石因超出欄高,成凸起狀,經會同司機實地過磅,總載重達四十公噸,超重五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訊據受處分人吉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固不否認渠公司靠行司機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超載情事,辯稱:
受處分人吉祥公司之砂石車均有規定容積量十四米七,渠公司均按照規定裝載,且曾向高雄市監理處申領砂石車貨廂容積標示牌,係屬有標示牌之砂石車,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決定是否超載,而非以地磅方式計算;且實際上該車當時並未超載,如有超出欄高成凸起狀之超載情形,警員應提出照片為證云云。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雖規定︰汽
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情形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為配合砂石標示車制度之實施,交通部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及取締標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對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另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拖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另該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亦以(九十)交路字第○○五六八三號函示︰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旨。本件經舉發違規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則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自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應屬明確。㈡查上開曳引車所附掛KS─SI號拖車經登領砂石車標示牌,且訂在該拖車之
右前方等節,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核與受處分人吉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述相符,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內容,該砂石車有否超載,應以丈量方式換算,如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方實際過磅;而該砂石車遭取締超重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上開砂石車所載砂石中心超出車輛的平斗,有明顯超載而予攔查,惟當時並未查看標示牌,亦未丈量及拍照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觀諸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會同司機過磅,而未標明丈量之情形,另無照片可資為佐,尚乏證據證明該拖車經丈量結果有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之情形,舉發員警逕予過磅,其取締方法核與前開交通部函文內容未符。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經證人乙○○到庭自承當時該車係由其駕駛,核與證人甲○○所言相符(均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另參諸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所填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清楚載明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為乙○○,則本件裝載貨物縱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原處分亦漏未斟酌應係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乙○○,應對汽車駕駛人乙○○科處罰鍰及記點,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吉祥公司僅得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遽對受處分人吉祥公司科處罰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綜上,本件取締方法既不符規定,原處分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即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