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第二一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甲○○與 洪俊生 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至楊梅鎮揚昇高爾夫球場後山,竊取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四千三百元朋分花用。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循線查獲甲○○後,其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受訊問時,意圖使 彭焜亮 受刑事處分,向該局警員捏造係彭焜亮與其共同竊取前揭電纜線之事實,而誣告彭焜亮犯罪。甲○○於該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係誣告,並供稱其係與洪俊生共同行竊,因論甲○○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惟查甲○○係於竊取電纜線被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受警察訊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是否有至揚昇高爾夫球場竊取電纜線時,始供稱:彭焜亮至伊住處找伊幫他載電纜線等情。有該警訊筆錄可稽,且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依上開說明,甲○○縱為虛偽之陳述,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僅以甲○○向警員捏造係彭焜亮與其共同竊取前揭電纜線之事實,即論以誣告罪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甲○○係與洪俊生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由被告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駕駛其祖母 卓壹 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洪俊生,至楊梅鎮揚昇高爾夫球場後山,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該球場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雖嗣警方根據在現場目擊之揚昇高爾夫球場技術員 邱建銘 所記下竊嫌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查出被告涉犯該竊盜罪行,而被告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接受警員訊問時,供稱:當日因彭焜亮至伊住處找伊,約伊開車至揚昇高爾夫球場幫忙載運物品,伊開車至揚昇高爾夫球場後,才知彭焜亮要伊幫忙載電纜線,彭焜亮下車搬運電纜線,伊則坐在駕駛座上等他,嗣彭焜亮跟伊說已被人發現,二人才駕車離去等情,有被告該日之警局偵訊筆錄可證,惟綜觀被告之該日偵訊筆錄內容,被告顯係因警員之推問,為卸免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利於彭焜亮之陳述,故其陳述縱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申告彭焜亮而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其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判決竟僅依據被告在警局之前開陳述,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誣告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其被訴之該部分無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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