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參95年度相字第506號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於民國74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