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0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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