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扣押之聲請人臺胞證、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因與本案無關,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法院、檢察官當然係指實體偵查、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法官、檢察官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至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中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現該案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相關證據,有本院上揭判決可資證明,現為當事人上訴期間,在上訴審理前該等物品非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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