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張世興 被上訴人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其斯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況,且欠缺離婚書面上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1月13日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當時係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自行尋找系爭律師事務所辦理,並擬好離婚條件,由被上訴人與證人簽名後再通知伊到場簽名,是伊到場時,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 周印德 、 風智棋 之簽名,惟伊未見風智棋在場,風智棋亦未以電話與伊聯繫,顯未親聞見證 伊有 離婚之真意。且 伊斯 時因兩造離婚事宜心力交瘁、心不由主,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在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74條規定,及前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相約至系爭律師事務所,訴外人即伊胞兄 陳清輝 亦陪同前往,由該律師事務所職員周印德詢問並撰寫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委請周印德、風智棋
2人為證人,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周印德向兩造詢問行動電話,將電話分別填寫於兩造簽章之後,嗣98年11月13日兩造偕同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係合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2名證人亦在場親見親聞,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19日結婚,有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㈡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在系爭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簽名用印於其上,上載證人風智棋、周印德,兩造並於98年11月1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8-30、11、1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由兩造親簽,惟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前往系爭律師事務所,自行擬妥顯不公平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再通知其到場,趁其因兩造離婚之事心力交瘁致精神錯亂,且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其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其簽名時,被上訴人與2名證人已簽名完畢,其未見風智棋在場,風智棋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自不得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固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其簽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說明,倘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縱未於協議離婚時在場,或與兩造當事人不相識,亦不影響於其得為離婚證人之資格。
㈡證人風智棋雖迭經原審及本院數次通知而未到庭(見原審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26、28、29、34、35、36頁),惟另名證人周印德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律師助理工作,風智棋是伊朋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伊工作的律師事務所簽的,剛好風智棋來找伊,就請他當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是伊打的,想不起來是誰去律師事務所找伊承辦案件,但以伊承辦離婚案件的經驗,一定是兩造都要到場,離婚協議的內容一定是有詢問過兩造,兩造都同意,伊才會把協議打成內容,且一定會將離婚協議書繕打後請到場的離婚當事人再行確認該內容,風智棋是站在旁邊聽,他也有聽到兩造都同意離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55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陳清輝證稱兩造有在周印德的律師事務所談離婚,當時伊有在場,且離婚是上訴人提的,說離婚後在外面比較好工作,在律師事務所談離婚的時候,上訴人什麼都放棄。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才繕打的,就是周印德當場邊問兩造邊打的。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的簽名是周印德將離婚協議書打好之後,兩造及證人輪流在上面簽名,大家都在現場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5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兩造會離婚的理由就是個性不合,所以離婚條件沒有詳讀,其與被上訴人在78年認識,被上訴人於80年3月在草屯拿掉一個小孩,其不知是誰的孩子,大約80年5月時,被上訴人說她懷孕了,要其跟她結婚,其不願意,去婦產科兩次要拿掉小孩,但被上訴人堅持不要拿掉,所以拖到80年10月結婚,結婚之前,被上訴人說她年紀跟其相同,是高中畢業,當時其22歲什麼都不懂,被上訴人所說諸多不實,又未告知身體疾病,造成其內心隔閡一直存在,所以其在小孩滿18歲後提出跟被上訴人離婚看看的要求,被上訴人說可以離婚,但是房子過給她,其才不會趕她離家。因為其要回家,被上訴人把門鎖換了,也在去年10、11月把房子賣了,所以其去請教律師,律師說要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才能處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前以懷孕為由要求其結婚,及就被上訴人年齡、學歷、健康情形等情有所隱暪,其多年來內心隔閡仍未能解消,為求離婚,未詳閱離婚條件,且同意依被上訴人條件將房子過戶等情觀之,堪認證人陳清輝所稱本件離婚是上訴人提起的,談離婚的時候,上訴人什麼都放棄等語,確屬實情,周印德、陳清輝所為證述均屬可採,應認周印德、風智棋確實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此不因上訴人稱其不認識周印德、風智棋而有異。反之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離婚是被上訴人自行找律師事務所,在其未到場下,即擬妥系爭離婚協議書,再通知其到場簽名,且其未見風智棋在場云云,與其於本院所陳已有不符,難信屬實,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因兩造離婚
事宜心力交瘁、心不由主而精神錯亂,且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其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已難遽信。況證人周印德結稱伊對兩造有一點點印象,伊沒有印象上訴人到事務所時有精神錯亂、行為異常的表現等語、陳清輝證稱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離婚是上訴人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56頁),及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陳本件離婚是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等語,足認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而待子女滿18歲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且為求離婚,同意就離婚條件有所退讓(純屬假設,是否真有退讓,則未必為真實),並非因其精神錯亂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且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自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業於本院自認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後1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於兩造離婚後將屆5年,始基於處理兩造婚姻財產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74條所得行使之撤銷權縱使存在,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且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精神錯亂,且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民法第1050條、第74條規定,兩造離婚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