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上訴人 趙騰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8、15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騰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其中1次為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所示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年、7年9月;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時應為更有利之判斷,原審自為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