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而自民國六、七十年間,在高雄縣梓官鄉某墓園內拾獲武士刀一把(刀刃長六十四公分、刀柄長三十一公分)後而無故持有,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夜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里○○路溪北巷三之一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所產生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攜帶前開武士刀一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傷乙○○,致乙○○受有胸部約二十公分、右側前臂及手指傷口約三十公分、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十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刃長六十四公分,刀柄長三十一公分,刀刃開鋒且鋒利;而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而為違禁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一節,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警保民字第○九一○○七○七二八號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攜帶武士刀之場所既為自宅門前,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又被告自六、七十年間某日即持有上開武士刀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本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就夜間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自六、七十年間起持有系爭武士刀後,於夜間將之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該部分雖未經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夜間攜帶刀械,而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案發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而為夜間,卻漏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中論及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又持該刀械砍傷被害人,惟念其已於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乃屬違禁物,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