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中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即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經通緝到案執行戒治時,法律已修正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無庸送戒治,故被告未經戒治即報結),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有藉刑罰執行以收教化之效之必要,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四時止在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該部分事實即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聲請人認該部分與前揭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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