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廖勝鋒 相對人 廖亦 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慧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棋德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公林棋德已過世,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同為繼承人,今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被繼承人林棋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廖亦𢔁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被繼承人林棋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與其監護人廖勝鋒(原名 廖蔭南 ),均係被繼承人林棋德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棋德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項及其他利益相反事件,依法不得代理。而陳慧娟係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之舅母,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原因,復經受監護宣告之人親屬即舅舅 林保火 、阿姨 林送妹 及林淑美同意由陳慧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1紙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由陳慧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此,爰選任陳慧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亦𢔁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棋德遺產繼承分割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林棋德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務。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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