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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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臺九線(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但其並非酒後駕車,而係因患有牙週病及牙齦疼痛,故使用「 李斯德霖 」漱口藥水,且因「李斯德霖」漱口藥水中含有酒精成分,方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又其當場向警否認飲酒駕車事實後,員警即在製作筆錄及完成舉發程序帶其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抽血檢驗,並經檢驗後無任何酒精反應,足見其確未酒後駕車,本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無依據,爰請依法處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據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族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後,旋於同日十時二十分通知異議人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掣單舉發,並依法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異議人雖曾於同年月三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但因異議人實施抽血檢驗時已逾車禍發生後六小時餘,且警方操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依規定日期檢驗無誤,故宜蘭監理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惟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且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 林光明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民族路口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警製舉發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蘭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然互核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及裁決書裁決日期,即徵宜蘭監理站掣開之裁決書洵與法定程序有違。蓋警掣舉發通知單乃載明應到案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宜蘭監理站掣發裁決書之日期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異議人得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若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異議人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若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方得逕行裁決。換言之,本件公路主管機關須在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方得逕行裁決,而非在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訴後,即單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蘭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二九號函覆內容逕予裁決,而未於裁決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處罰裁決前,給予違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若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始逕行裁決。準上可知,本件宜蘭監理站逕予裁決之程序因與前揭規定有所悖離,異議人雖未對此公路主管機關掣開裁決書之法定程序違法為由聲明異議,但因本件逕行裁決之法定程序確有未依法給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保障,本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