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逕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在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與 張景昆李美甜 (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鄭金德陳永和 (二人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另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 何露純 ,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無罪)等人,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之三十號五樓,經營俗稱「日日會」之地下錢莊,針對計程車司機為主要對象,趁該等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從事金錢借貸業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甲○○等人印製廣告卡供不特定人借貸,由借款人提供行車執照或身分證正本並簽發本票為抵押,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不等,每三天為一期,分十期,如借款三萬元,則每期償還三千三百元,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李美甜負責記帳及抄寫借款人資料、張景昆負責出面與借款人接洽等工作,渠等均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廣告宣傳卡一盒、借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收支帳冊一本、支票兩本、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等物。
三、證據:(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景昆、李美甜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二)被害人即借款人 王沙麗姜文國鄭富元吳宗毅陳壹荃黃坤生 、陳順明、 王光雄黃添來謝清榮陳炳文梁貴富杭家祺 (即 杭東穎 )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三)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廣告宣傳卡一盒、借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收支帳冊一本、支票兩本、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等物扣案足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空白商業本票三本。
二、廣告宣傳卡一盒。
三、借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
四、收支帳冊一本。
五、支票兩本
六、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
七、借款人名冊一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