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二○五九號、第二○九八號、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伍個、分裝鏟子壹支、葡萄糖壹包、滲水棉花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銷燬,分裝袋伍個、分裝鏟子壹支、葡萄糖壹包、滲水棉花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O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一年四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或台北縣鶯歌鎮某處之土地公廟裡,先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在台北縣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經驗合計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五個、分裝鏟子一支及葡萄糖一包。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驗淨重○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滲水棉花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底鐵道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經驗合計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分裝袋、分裝鏟子、注射針筒、葡萄糖、滲水棉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一年四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五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分裝袋五個、分裝鏟子一支、葡萄糖一包、滲水棉花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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