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竣宬 相對人 劉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四張(存單號碼:J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J0000000)、面額10萬元三張(存單號碼各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前開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102年1月31日裁定准予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亦已遵前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J0000000)、面額10萬元三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前開定期存單亦將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影本可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1號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同面額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取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