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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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旭與 殷志良 受 蔡正益 委託代為居間協調蔡正益、 安麗娟 與 林易昇 間之債務,並與林易昇相約於民國98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丹堤咖啡店前協商,林易昇與 莊金道 一同驅車前往該處,並糾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丹堤咖啡店,林易昇於當日晚間7時51分許到場,見陳亮旭、殷志良坐在丹堤咖啡店之室外吸菸區座椅,旋上前拿起放置在桌上之咖啡杯等物砸往陳亮旭,陳亮旭、殷志良見狀亦持現場桌上之咖啡杯等物砸向林易昇反擊,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莊金道此時站立在吸煙區外之騎樓上,見狀隨即取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槍口瞄準陳亮旭、殷志良之方向連續射擊2發子彈,第一發擊中殷志良右上腹部,第二發擊中吸煙區之後方玻璃,殷志良中槍後,彈頭遺留於其左腹壁皮下組織無法取出,造成其受有後腹腔出血、肝臟、大腸穿刺傷,併術後敗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腹部皮膚缺損併清瘡補皮術後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一死,惟仍造成需由人攙扶始得步行、兩側10個腳趾均形成乾性壞疽、左側第4趾掉落等傷勢。陳亮旭明知在上開爆發衝突時,林易昇並未對持有改造手槍之莊金道高喊喝令「開下去」(台語),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現已變更門牌為金城路2段249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4偵查庭內,接受該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緝字第3165、3166號林易昇殺人未遂等案件訊問時,具結證述:「林易昇有轉頭跟莊金道用台語說『開下去』....」等語;又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1法庭內,於原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346號、98年度訴字第2731號、99年度訴字第185號林易昇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訊問時,具結證述:「林易昇就轉頭向莊金道說開....」等語,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導致林易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165、3166號以共同殺人未遂犯嫌追加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6號、98年度訴字第2731號、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林易昇共同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陳亮旭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亮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亮旭之自白、證人殷志良、莊金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3165號、第3166號案件於99年1月4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98年度訴字第2731號、99年度訴字第185號等案件於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為據。經查:
(一)證人殷志良於原法院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丹堤咖啡遭莊金道持槍擊中,林易昇在莊金道開槍前有說「開下去(台語)」等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95頁);且其於該案警詢中即證稱:「當時林易昇以台語說『開下去』,莊金道才對我開槍」(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卷第39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林(即林易昇)對莊(即莊金道)說開槍,用台語說的」(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卷第42頁),其前後3次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核與被告陳亮旭於該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情節亦屬相符。且證人莊金道等人於98年5月9日下午將關係人蔡正益、安麗娟強行帶回林易昇新店住處後,證人莊金道曾取出其持有槍彈恐嚇蔡正益、安麗娟之情,為該案被告林易昇所親眼目睹,業據林易昇於前案自承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32頁),是證人莊金道持有槍枝之事實當為林易昇所明知,況觀諸莊金道於前案審理時已供承:伊搭乘林易昇所駕駛之車輛同往丹堤咖啡,上車後槍插在伊右側腰帶皮帶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327頁正反面),足證林易昇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新店住處已目睹莊金道持槍恐嚇蔡正益、安麗娟,復於當日晚間同車前往丹堤咖啡時,莊金道亦毫不避諱地將槍插在右側腰帶上,由此客觀狀況觀之,林易昇對莊金道有攜帶槍枝至丹堤咖啡乙情應有知悉。再參以莊金道於持槍射擊前,係夥同其餘4、5名男子尾隨在林易昇後方到場,隨即站在丹堤咖啡吸煙區外騎樓上,從容不迫地拔槍射擊,當時莊金道身旁並無不明人士對其發動攻擊之情事,亦有前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且莊金道與身旁4、5名男子到場後,並未尾隨林易昇進入吸煙區內,而係站在騎樓上伺機而動,倘有人於此時向其攻擊,莊金道理應直接對攻擊之人開槍始屬合理,斷無朝吸煙區內開槍之必要,然綜合參酌上開照片及前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可見林易昇進入吸煙區後,未及5秒,莊金道即在約2公尺以內之近距離,向吸煙區內連續射擊2發子彈,之後並有不詳男子朝吸煙區內丟擲椅子,足徵莊金道與其他4、5名男子到場之目的均係意在配合林易昇尋釁,且供林易昇差遣甚明,是證人殷志良與被告陳亮旭於前案中所述林易昇於莊金道開槍前以台語喝令「開下去」乙節,應可採信。況前案關係人林易昇遭原法院及本院認定犯殺人未遂罪嫌,並非全然以被告陳亮旭之證詞為據,尚輔以卷內其他證人、關係人之證言、現場光碟、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並綜合情況證據等,以資認定林易昇之犯行,被告陳亮旭於前案上訴程序中,始改變其證詞,實與前案審理調查後所為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於本案中之自白。
(二)又被告陳亮旭係於本院前案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案件審理中始改稱:「....我當時做偽證,...他(指殷志良)打架的那一段記憶是空白的,所有事情都是經我轉述給他聽的,所以他每一樣出來作證的事情,等於都是我轉述給他聽的,....我當時是在挾怨報復....」(見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卷第8頁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附件);然其於本案100年3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你為何在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都說當時林易昇看到莊金道拿槍出來時,你有說要開下去?)因為那時候很混亂,我腦袋一片空白,我是聽人家說的,....我的說詞都是來自殷志良....」(見100年度偵字第23748號卷第9頁)、「(檢察官問:
為何你之前作證都說有聽到這件事?)殷志良當時跟我說有這個情形,後來又說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23748號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是殷志良有顛三倒四的講了林易昇有講開下去」、「我是聽殷志良轉述才跟著他這樣講...」,復於本院陳稱:距離案發一年後,殷志良做完警詢筆錄,有告訴我他有跟警察說林易昇有說開下去,作證時他一直這樣跟我講,才影響我作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經核被告所供其為虛偽證詞之動機究係因挾怨報復、頭腦混亂或單純受殷志良之影響、其說詞究係來自殷志良所述,抑或殷志良證詞係來自伊轉述等節,前後供述顯然迥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而證人殷志良於100年1月4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案件審理中,雖附和當日陳亮旭之說詞證述:「我是聽證人陳亮旭轉述給我聽,我才知道的....」(見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卷第11頁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附件),惟卻與被告陳亮旭於本案之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述情節矛盾,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後來我們和解的時候,才確定他沒有喊開下去,我受到很大的壓力,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而再發生其他事情」(見原審卷第61頁)、「當初是有認為林易昇有這樣講(即開下去),...但是我沒有聽見,事實上這都是我聽人家轉述的」(見原審卷第65頁)、「在談和解的那段時間,我常常與殷志良見面討論事情發生的經過,殷志良就表示林易昇沒有講開下去這句話,....」(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和解的時候我們再討論案情,過幾天在高院就要開庭,所以我才跑去自首」(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原均確信其所述林易昇講「開下去」乙節屬實,因而為相關之證述,嗣於和解過程中因與證人殷志良反覆討論,始動搖其確信,故尚難認其於前案偵查、審理時所述證詞,係出於偽證之故意而杜撰他人犯罪之情節。另徵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自首是因為殷志良在和解的時候說他已經向法院講沒有聽到林易昇有講開下去,我是聽他轉述,當下我很害怕…我才去自首,因為我怕我們兩人講的不同法官不認同」(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並觀諸證人殷志良與莊金道係於99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並於同日書立對莊金道、林易昇之刑事撤銷告訴狀(見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卷第226頁、第227頁),確係在本院前案開庭前,是被告於和解後始於100年1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復於同年月4日本院前案審理中翻異前詞,顯見被告辯稱係在和解過程中聽聞殷志良已更改說詞,證稱並未聽見林易昇有講「開下去」等語,為免日後法官因兩人證詞不同,恐有不採信被告說法而致其涉有偽證罪責之重大不利益,乃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以尋求減刑,故被告在避免將來遭受重刑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實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之自白既具有上開瑕疵且與事實多所不符,而證人莊金道為前案之被告,係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利害關係人,證人殷志良則自述因受過重傷,頭腦不清楚,且又已與證人莊金道以新臺幣22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其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自難遽採,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屬虛構之偽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偽證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