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崇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瓦斯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僅因其母不願對其經濟援助,不知反省進取,反而於房間內漏逸瓦斯,造成公共危險。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漏逸瓦斯所用之瓦斯桶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經本院電詢該瓦斯桶上記載「0000
000」號電話之明峰瓦斯行,據其員工 黃梅鶯 稱:被告住戶之瓦斯桶是當初該住戶以原有之瓦斯桶,向該行叫瓦斯,該行即以自身之瓦斯桶,換取該住戶原有之瓦斯桶,等於是該住戶買斷瓦斯桶部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上開瓦斯桶應係被告所有,復為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