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3、183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35、3417、3418、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雅萍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1120號毒偵卷第4至6頁、第3135號毒偵卷第3至6頁、第3442號毒偵卷第4至6頁、第3942號毒偵卷第10至12頁)、檢察官偵查(見第3442號毒偵卷第33至34頁、第3942號毒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見原審第1633號卷第86至92頁、第1834號卷第105至11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時之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足供佐證。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8公克)及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376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07公克),各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原審認定部分犯罪日期有誤云云,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101年4月4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因林雅萍為毒品列│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管人口,於101年4│品,累犯,處有期徒││101│市○○路一帶某處│海洛因1次│月5日凌晨1時35分│刑拾月;又施用第二││年├────────┼────────┤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級毒品,累犯,處有││度│101年4月4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尿液送驗後,結果分│期徒刑玖月。││審│時,在新竹縣湖口│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訴│鄉境內休息站│吸其煙氣之方式,│他命陽性反應。│││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第││基安非他命1次││││1834├────────┴────────┴─────────┴─────────┤│號│證據欄:││︶│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6月9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因林雅萍為毒品列│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間某時,在桃園縣│,施用第一級毒品│管人口,於101年6│品,累犯,處有期徒││101│桃園市○○路大廟│海洛因1次│月10日下午4時30分│刑拾月;又施用第二││年│附近某處││許,為警經其同意採│級毒品,累犯,處有││度├────────┼────────┤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期徒刑玖月。││審│101年6月9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訴│間某時,在桃園縣│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非他命陽性反應。│││字│桃園市○○路大廟│吸其煙氣之方式,││││第│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633││基安非他命1次││││號├────────┴────────┴─────────┴─────────┤│︶│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年6月14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6日│林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午5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11時2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1│縣某友人住處│吸其煙氣之方式,│新北市○○區○○路│刑玖月。扣案之第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一段00巷000弄前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度││基安非他命1次│警查獲,並扣得其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審├────────┼────────┤有,供其施用剩餘之│ 陸伍陸 捌公克)沒收││訴│101年6月16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銷燬之;又施用第一││字│時,在桃園縣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包(驗餘淨重0.0242│級毒品,累犯,處有││第│市○○路某友人住│海洛因1次│公克)、第二級毒品│期徒刑拾月。扣案之││1834│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號│││驗餘淨重0.6568公克│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摻第一級毒品海│貳肆貳公克)、摻第│││││洛因之香菸1支(驗│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餘淨重0.5376公克)│菸壹支(驗餘淨重零│││││,及其所有供其施用│點伍叁柒陸公克)均│││││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銷燬之,注射針│││││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筒壹支沒收。│││││支。│││├────────┴────────┴─────────┴─────────┤││證據欄:│││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8公克)、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3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101年8月8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10日│林雅萍施用第二級毒││︵│間某時,在桃園縣│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上午11時1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1│桃園市○○街○號│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左址查獲,並扣│刑玖月。扣案之第二││年│2樓3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得其持有,供其施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度││基安非他命1次│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審├────────┼────────┤基安非他命1包(驗│玖零柒公克)沒收銷││訴│101年8月9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餘毛重0.907公克)│燬之;又施用第一級││字│時,在桃園縣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第│市○○街○號2樓│海洛因1次│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徒刑拾月。扣案之注││1834│3號房││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射針筒貳支、削尖吸││號│││支、削尖吸管1支。│管壹支均沒收。││︶├────────┴────────┴─────────┴─────────┤││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0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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