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承認酒後駕(騎)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8時許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肢體協調功能降低,以致駕駛操控力欠佳,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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