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理由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立法理由為:「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據此可知,若行為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將特定犯罪所得包裝成來自合法商業交易之包裹,再將該包裹透過物流平臺予以接收、寄送,隱藏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又特定犯罪之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可供參考)。此外,手機門號SIM卡係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成年人如有需求,均可以自己名義親自申辦或委託親友代辦,且因網路時代來臨,已有諸多商業活動以手機門號對參與者之身分進行驗證,使手機門號亦具有高度專有性,若有他人特意支付價金收購使用別人手機門號SIM卡,該SIM卡可能被利用作為聯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於112年9月4日21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臺用戶,又於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前,傳送虛偽補助案件照片予賴00,佯稱需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以參與補助方案,致賴00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凱松門市,嗣於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該行為人透過LALAMOVE平臺指派不知情之外送員 黃裕恭 前往取件並轉運,惟黃裕恭途中經平臺通知係詐欺包裹,旋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員警。以上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依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用戶及訂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卷第71、73、75頁),可知該行為人除以本案門號註冊以外,亦以本案門號聯繫及指示黃裕恭以「 陳彥丞 」名義收取包裹及代為支付取件費用95元。因該行為人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特定犯罪)所指之詐術,使賴00將具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並寄送至統一超商凱松門市,並以本案門號在LALAMOVE平臺註冊及聯絡黃裕恭收取該包裹及遞送至其他物流公司。從整體犯罪流程觀察,該行為人使用本案門號掩飾其真實身分及用來聯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危險,雖該行為人事後未能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仍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但未遂。

三、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可以預見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該門號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施洗錢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並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第一審法院未能體察上情,誤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非合適。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洗錢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因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從整體犯罪流程觀察,該行為人使用本案門號掩飾其真實身分及用來聯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危險,雖該行為人事後未能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仍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但未遂」等情(見上訴書第4頁倒數第6至8列),強調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主觀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他的行為固然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之幫助犯,惟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尚未著手洗錢犯行,因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被告自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未洽,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但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科刑的審酌事項,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亦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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