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聲減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及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1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等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3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險罪│││├───────┼──────────┼──────────┼──────────┤│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2.05.29│92.05.29│92.05.29│├───────┼──────────┼──────────┼──────────┤│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3022號│3022號│302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事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4.11.09│94.11.09│94.11.09│├──┼────┼──────────┼──────────┼──────────┤││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9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號│號│││├────┼──────────┼──────────┼──────────┤││判決確定│94.11.09│94.11.09│97.09.18│││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苗栗地檢97年度執更字│苗栗地檢97年度執更字│苗栗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633號│第633號│第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