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邱琬茹 達成和解,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7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PLUS剪刀1把。
二、 卡娜赫拉 畫家托特包1包。
三、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個。
四、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蔡昕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PLUS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卡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價值590元)、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個(價值117元)、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價值4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邱琬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