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雖酒測值不高,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張宸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彬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號玄饌餐廳,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張宸彬於行車途中,因後方車燈未亮遭警攔查時,為警聞 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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