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2無鉛汽油拾伍公升、舒跑運動飲料壹箱、冰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人車上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竣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15分許、8月6日1時25分許、8月7日2時32分許,均在臺南市○○區○○○0號,見 郭俊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以及車斗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嗣經郭俊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竣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