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5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至58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00年0月生,未成年),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丙○○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側第四及第五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左下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丙○○、乙○○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