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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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振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權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1.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3.5.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3.7.22

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9.14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8.15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8.15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5.1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

113.11.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

113.12.25

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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