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軒

被告洪敻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敻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附表一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孟軒、洪敻禧2人明知告訴人 李佳玲林志隆 2人均無婚外情之情事,竟仍恣意在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散布上揭不實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名譽法益受損,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洪敻禧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無何特殊情形足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 阿珠 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吳孟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敻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洪敻禧明知李佳玲、林志隆並無婚外情之情事,仍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一起列印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數十張,放置在洪敻禧處,再由洪敻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樓梯間、廁所、茶水間、病房等處散布該傳單,足以毀損李佳玲、林志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醫院人員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佳玲、林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洪敻禧要散布傳單前有與

 吳孟軒聯繫,吳孟軒稱好

 。

2

被告洪敻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證人 刁綺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當天發現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截圖、傳單

洪敻禧散布傳單之事實

5

林志隆夫妻與他人之對話截圖

因為本案不實傳單對林志隆

夫妻造成之影響

二、核被告洪敻禧、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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