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羚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羚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羚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黃羚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58分許」、最末行補充「嗣黃羚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羚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羚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王誼茜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黃羚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羚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凱旋三路35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王誼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快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部挫傷、扭傷、腫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誼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羚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誼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誼茜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