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五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沿金門縣○○鄉○○村○道路,由金鼎國小往后盤山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在機車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且附載坐人必須穩妥;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違規搭載三位小孩,令其中二位站立於機車前方之腳踏板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行駛至盤山村頂堡六十一之三號前方路段時,因甲○○所搭載於機車前方之小孩頭部晃動擋住其視線,適有行人翁 邵淑女 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貿然行走於騎樓外之來車道上,而遭甲○○之機車迎面撞擊而後仰倒地,因而腦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翁邵淑女 之子 翁國華 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陳延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六至二一頁)。而被害人翁邵淑女車禍後,經送往金門縣花崗石醫院急救並後送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後,仍因腦挫傷、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三三頁)。
二、按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附載坐人必須穩妥;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規搭載三位小孩,令其中二位站立於機車前方之腳踏板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翁邵淑女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行走於騎樓外之來車道上與有過失,但仍無卸被告之過失行為。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腦挫傷、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分配之正義及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定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貿然行走於騎樓外之來車道上,而與有過失,於理由欄內卻未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處,在量刑上加以闡述並斟酌,容有未合。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審不及審酌,以未和解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印尼新娘,小學教育程度,目前扶養三名稚幼子女,而之前並無犯罪前科,品性良好,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二二頁),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應科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令其入監服刑,將使三名稚子頓失依靠,生活面臨困境,及其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闕銘富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