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2之重機車,由西向東沿大順一路慢車道行駛,直行至富國路交岔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高新偉 ,以抗告人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攔停而開單逕行舉發。但該警員執勤地點距離大順一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有100餘公尺之遠,且躲在路邊車後,再加上太陽傾斜照射,又非直路,舉發警員如何能判斷準確?且警員當日開單舉發有100餘人,又近舊曆新年,有製造業績,多領舉發獎金之嫌。原裁定以開單警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而無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認其所證可以採信,此有入抗告人於罪之嫌。又該交岔路口並無分明之交通號誌,原裁定認舉發警員為公務員其行為有公信力,惟抗告人亦為公務員,所言亦應有公信力,原裁定卻只偏袒警員一方之詞。抗告人確未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明察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路與富國路口闖紅燈
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高新偉到庭具結證稱:「96年2月3日我們排了整天的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我是在大順路執勤,距離大順路與富國路口約100公尺,我當時看到大順路整排的方向燈是紅燈,我看到抗告人已經是紅燈,仍然直駛,我就攔停他下來告發,我的視力很好,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並不是如抗告人所述他行經該路口時是綠燈」等語詳實(見原審96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雖抗告人辯稱:「以證人高新偉站的距離不可能看清楚」等
語,然參以證人高新偉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而抗告人卻狀以慢車道上也沒有裝紅綠燈管制,紅綠燈是裝在快車道上云云,顯見抗告人對於號誌管制之規定不甚清楚,是抗告人是否與有疏失而誤闖紅燈即不無疑問。基此,審諸證人高新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高新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抗告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警員高新偉已於原審時結證證明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另抗告人稱:伊亦為公務員,則所言亦有公信力,何以法院不採信云云,因抗告人當時並非依法執行公權力,所為自無上開公信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之員警高新偉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上開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員警高新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取締經過,亦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而依其所證:……伊當時在大順路執勤,距離大順路與富國路口約100公尺,伊當時看到大順路整排的方向燈號是紅燈,伊看到抗告人已經是紅燈仍沒有停車,仍然直駛,伊就攔他下來告發,……等語,則其誤認之可能性亦低。再參諸員警高新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其若虛捏事實而為偽證,則尚且將受刑事之追訴與處罰,故在未經證明其係偽證前,其證詞又無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且有上開具結之方式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院認員警高新偉於原審時所證,應可採信,抗告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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