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21日
19時44分許駕車北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龍潭匝環道之三叉路途上僅看到明亮燈光的「減速慢行」明顯標誌指示,且夜晚天黑並無看到任何設置有明顯醒目之「前**公尺有闖紅燈照相」舉發警告處罰告示牌,天色黑暗路線又曲折,仰俯視角當無法清晰顯示路上有安全停止視線,自用小客車前俯仰視有角度限制,顯然就夜暗車稀之19時44分許之時刻而言,亦非是交通管制最佳時段,為此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要屬於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多元行車方式混淆而有不妥當的誤導設置,顯見該標誌、標線、號誌非經常維護,未能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汽車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云云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
壹、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
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高速公路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又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6點亦定有明文。
貳、經查,國道三號公路龍潭交流道北向入口環道處確實設置有匝道儀控號誌、前有闖紅燈照相告示牌以及環道速限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5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1178號函暨所附照片12張附卷可證。且依照片所示,該匝道儀控號誌乃設置於車道左前側高處;前有闖紅燈照相告示牌以及環道速限牌亦均設置於車道右側明顯位置處,並漆以黃色油漆,當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稱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多元行車方式混淆以致無法看清之情形。況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本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豈能以不得驟然減速為由,貿然闖越紅燈?異議人所指上開事由,均不可採。
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21日19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龍潭環道處,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攝影採證,違規事實係經科學儀器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亮起1.6秒經過感應線圈,車頭伸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照片續於0.6秒後自動拍攝紅燈已亮起2.2秒,該車繼續向前行駛,車速為39公里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3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0559號函附卷可稽。復依舉發照片所示車輛相對位置,足認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前尚未通過停止線,而係在儀控燈號轉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並以前揭相當之時速前進。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低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點1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稱: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審裁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有違背。系爭路段減速慢行之標誌係明顯之鐵証,而卷附前有闖紅燈照相之號誌令人質疑是事後白天或強光下所編造出來,車速既非恆定速率,非恆定速率不等於係平均速率,所採證之照片不能證明車於停止線前之抗告人確然可以看見已亮起之紅燈,甚至當日儀器奇特複雜短促之數據中並無在道路上顯現出來,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
四、本院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行為人違規時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規定(該條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規定,並依行政院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亦屬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前揭修正前同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第1項第6款經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移列至同項第7款,第2項修正為「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移列至同條第四項)。
⑵、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情節,業據舉發單位函覆
說明甚詳在卷,並有相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已難遽信。況依原審上開之論述,已足以認定抗告人之車輛確有違規情事,抗告人縱認當時天色暗而前有紅燈照相並不醒目,案發當時亦非交通管制之好時機云云,然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且該匝道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遑論不得闖紅燈乃社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行車基本原則,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此節,顯不能以號誌設置不清、事後白天強光下編造出來、行車速度並非一成不變,照相亦不能反映其車速云云而解免闖紅燈之責任。本件原處分單位之裁決,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亦無錯誤,上開抗告意旨,難以採取,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