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共壹點玖柒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決意,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高雄市○鎮區鎮○○街○號5樓友人住處、高雄市○○區○○街○巷19之1號居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其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嗣先後㈠於95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5樓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㈡於95年9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為警查獲。㈢於
95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之公用走道上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驗後僅餘海洛因殘渣)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㈣95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35公克)。㈤96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9之1號內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伍包(淨重1.94公克,空包裝重1.56公克)等物品,並均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5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95年
9月15日、95年11月6日、96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95年9月12日確認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7682號卷第26頁,毒偵字第7302號卷第22頁,毒偵字第8619號卷第22頁、毒偵1649號卷第41頁、前鎮分局警卷第4頁);此外,並有海洛因7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前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9號、95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1號、95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鑑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持續施用多次毒品乃施用毒品犯行之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95年9月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95年9月3日被查獲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前開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同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1.97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及摻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因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案審理,惟本件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範圍,均未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