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陳其寬 即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複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玉華 於民國82年11月20日侵占上訴人所有存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存款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匯至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0萬元雖有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該帳戶係供其老闆即訴外人 鄒武鑑蘇惠珍 使用,而且該款項於82年11月23日即依蘇惠珍之指示而分別匯款31萬5000元、43萬元予訴外人 吳麗雲謝美英 ,並繳納利息1萬9661元,另簽發面額23萬5339元支票存入蘇惠珍帳戶供提領兌現,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李玉華於82年11月20日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上訴人所有之
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嗣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乙種活期存款48-1帳戶之存摺及上訴人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取款印鑑章之機會,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並依訴外人梁景銘指示將之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㈡系爭100萬元於82年11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於同
年月23日分別提領31萬5000元、43萬元,並均以蘇惠珍名義匯款予吳麗雲及謝美英。又於同年月24日提領23萬5339元存入蘇惠珍帳戶供提領兌現。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利益?㈠有關爭點㈠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⒉李玉華利用職務上保管上訴人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行乙
種活期存款48-1帳戶之存摺及上訴人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取款印鑑章之機會,自該帳戶中提領10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就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是否有法律上利益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金額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均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應堪認定。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帳戶曾供鄒武鑑、蘇惠珍使用,當時蘇
惠珍與鄒武鑑為其老闆,該金額是匯給蘇惠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事實係屬被上訴人與蘇惠珍間內部關係,其與蘇惠珍間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100萬元金額,仍受有不當得利。
㈡有關爭點㈡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⒉依證人蘇惠珍於原審證述:鄒武鑑係伊前夫,於82年間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當時與鄒武鑑合開新台唱片公司,被上訴人是伊以前的特別助理,處理公司及其私人的帳務或私人交辦事項。對於82年11月20日李玉華是否曾經匯款10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中已不記得。當時伊夫妻二人與李玉華的金錢往來頻繁,不確定是否那一天。因為新台唱片公司有時發片資金不夠,有時需向伊調錢,所以和李玉華有資金往來,伊與李玉華會有資金往來通常為此種狀況。資金不足時,是由伊向朋友或伊自己的錢調給他們使用,有錢再還伊。對於李玉華匯入100萬元來源並不知情。通常一筆錢進來後,伊會藉用被上訴人帳戶,再將錢分別匯到其他的地方。對於李玉華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應該是給伊的,因為被上訴人不會有那麼大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148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該帳戶自開戶之日即81年4月16日起84年6月間,多筆資金出入,且每筆金額均為數十萬至百萬以觀,被上訴人任職新台公司擔任類似秘書、會計職務,並非股東參予公司經營,被上訴人財務當不至於有如此大筆金額及次數頻繁資金進出,該筆金額應係證人蘇惠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以供李玉華匯款。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款項係何人匯給蘇惠珍及匯款之原由當無從知悉。另參諸上訴人對於李玉華侵占前開款項係於87年11月間始知悉,有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於李玉華匯款當時,李玉華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未經他人發覺,則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金額匯入其帳戶之際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係屬惡意云云,尚嫌無據。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所示,前開金額於82年11月20日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前,帳戶餘額為19萬9706元,11月20日存入100萬元,同日支出20萬元、11月22日支出30萬元,存入
550萬元、150萬元,支出500萬元、180萬元,11月23日支出31萬5千元、43萬元時,前開帳戶餘額僅存15萬4706元。其中11月22日500萬、180萬元之金額已逾百萬,且於當日存入700萬後,隨即轉出;另11月23日支出31萬5000元、43萬元部分係以蘇惠珍名義轉匯給吳麗雲及謝美英,於82年11月24日在上開帳戶提領23萬5339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同一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以兌現同日到期由被上訴人簽發相同面額存入蘇惠珍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1紙,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8、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解付匯款單、三民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0至176頁、第69頁、第16
9頁)可按。⒋再證人蘇惠珍復證述:與吳麗雲認識,自80年間迄今都有資
金往來,謝美英為 鄭文王 的太太,與鄭文王自79年間即有資金往來。通常一筆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該筆資金很快就使用完畢,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未給予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147頁);及吳麗雲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是今天來開庭才知道被上訴人是蘇惠珍的助理,之前有見過,因為以前伊和蘇惠珍有金錢往來,所以有見過被上訴人,但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擔任什麼職務,伊是在十多年前開始和蘇惠珍有金錢往來,一直到今年都有,伊有投資蘇惠珍的生意,有時候會跟我調錢,與被上訴人從無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201頁)等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前述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受蘇惠珍之指示,基於蘇惠珍本人利益,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或交付他人或交付蘇惠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可言。且被上訴人所受之100萬元利益至82年11月23日,亦已不存在,茲可認定。
⒌茲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有起訴狀可憑,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於82年11月23日即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免負返還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因該利益已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