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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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代理人 賴松齡 相對人 陳中凱陳玉蘭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立晴 即陳玉蘭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查相對人陳玉蘭即 陳進興 之繼承人業於101年5月26日死亡(聲請狀誤為101年6月15日),聲請人業已經其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向本院家事庭查明陳玉蘭之配偶 李謀杖 業經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表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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