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有物 法定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0月3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8,669萬元,但聲請人因尚有民間借貸必須償還,且須扶養家中配偶及兩名子女,又遭到金融機構透過法院扣薪2/3,以致無法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8,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
(二)聲請人之家庭成員為其配偶及4名子女,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協商成立時,最小之子女亦已年滿22歲,有戶籍資料可查。因此,聲請人應扶養之人,僅為聲請人與其配偶而已,聲請人聲稱尚須扶養2名子女云云,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有多筆民間借貸必須償還一節,雖提出借據為證,但該借據為聲請人自己所寫,其性質核與聲請人本人之陳述相當,無從作為證據釋明借貸事實,而經本院促請聲請人另行舉證釋明借貸事實,聲請人又未釋明,故聲請人此一主張,無從採信。
(四)聲請人所稱遭到法院扣薪2/3一節,經調閱執行案卷查證結果,均為聲請人不履行協商條件後始遭扣薪,顯不影響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同時,聲請人遭扣薪之比例為2/5,並非聲請人所稱之2/3,再者,經向扣薪單位國軍澎湖財務組函查結果,聲請人實際遭查扣之薪資總額,自95年以來亦不滿10萬元,顯然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或還款。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薪資約為68,000元,而聲請人履行協商金額28,669元後,所餘近4萬元金額,足供聲請人及其配偶生活使用。從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