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